113年度司促字第21169號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