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1195號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洪錦玲即洪錦華之
繼承人、洪錦玉即洪錦華之
繼承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洪錦玲即洪錦華之繼承人、洪錦玉即洪錦華之繼承人
住所皆設於桃園市八德區,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