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119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