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1271號
張豫甄
(一)債務人廖學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柒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廖學駿、張豫甄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壹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壹萬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