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1428號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大頤實業有限公司、林振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
持有債務人大頤實業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PC0000000號支票,經提示無法兌現,
惟依債權人所提票號PC0000000號支票影本觀之,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大師建設有限公司,債務人大頤實業有限公司、林振樺既
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據該紙支票對其行使票據追索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