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1472號
債 權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林儂(原名:林碧雲)、賴鎮城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 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本件聲請之連帶債務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北簡字第10603 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支付命令
乃同一事件重複聲請,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無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項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