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僅提出之98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憑單,其總額僅3,503,355元,卻請求97年度至101年度4,455,989元(未提出97年度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更正正確之請求聲明,債權人已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所提出之書狀仍係載明係98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所得(經核算仍為3,503,355元),而債權人仍請求97年度至101年度4,455,989元,且就97年度仍漏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準此,債權人就其請求金額顯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