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1691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彭俊程即彭景泰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於新北○○○○○○○○,又債權人雖於
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之
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
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該址經多次查訪未遇,無從確認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回函附卷
可稽,則本件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通訊地設於臺北市南港區
,惟該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