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169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以本金伍仟伍佰肆拾陸元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以本金壹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以本金壹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以本金參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本金參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