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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1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84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程品諾 

            黃馥敏 


一、債務人程品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上開債權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程品諾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馥敏給付之。
    債務人程品諾、黃馥敏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程品諾前邀同黃馥敏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借款金額分別為524萬元及1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8日起至142年9月8日止(證二),利率依年利率2.44%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71計算,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3%,證三),依前揭契約第六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相對人竟於113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款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此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證四),則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聲請人今仍有5,256,8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