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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2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邱漢益即邱威俊之繼承



債  務  人  王鈺婷即邱威俊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威俊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 緣案外人邱威俊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8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案外人邱威俊,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7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三) 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案外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案外人邱威俊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案外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案外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案外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案外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月23日,依契約規定,案外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案外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67,29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惟案外人邱威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經查相對人邱漢益、王鈺婷為其法定繼承人。經查詢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家事事件公告,並無相關拋棄繼承公告。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相對人邱漢益、王鈺婷應於繼承邱威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
    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並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金管會函、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家事平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3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