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247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08月0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4年06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並回復原貸款契約條件,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6.44%機動計息,(民國113年05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15%)。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5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67,38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四) 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及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率變動表乙份。4.
戶籍謄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