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2602號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