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2613號
㈠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伍萬零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