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2634號
㈠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壹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貳拾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壹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