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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2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9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林武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武助於民國(下同)107年07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整,另於108年12月0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並曾向債權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債權人依原借期分別續展至118年01月10日及119年06月04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4.01機動計付(月調)【45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6.44機動計付(月調) 【30萬元】(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3年05月10日及113年05月0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714,707元(其中本金585,856元,緩繳息128,85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五)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二份。2.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四份。3.歷史利率查詢乙份。4.戶籍謄本影本乙紙。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6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4424元
林武助
及其中317,045元,自民國113年05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06月10日止
年息5.72%
001
新臺幣374424元
林武助
及其中317,045元,自民國113年06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
年息6.864%
001
新臺幣374424元
林武助
及其中317,045元,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72%
002
新臺幣340283元
林武助
及其中268,811元,自民國113年05月04日起
至民國113年06月04日止
年息8.15%
002
新臺幣340283元
林武助
及其中268,811元,自民國113年06月05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4日止
年息9.78%
002
新臺幣340283元
林武助
及其中268,811元,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