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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3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91號
債  權  人  楊慶之 




債  務  人  張昶紘即張仁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查依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金額為41,782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