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3190號
㈠新臺幣(下同)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伍萬陸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