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322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立雯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壹仟捌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玖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捌仟陸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貳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捌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