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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3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訟代理人  葉宸彰 


債  務  人  丁宋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丁宋月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8日向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1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帳號:000000000000),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融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收等,有放款借據可稽
    二、依據債務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845%浮動計息,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丁宋月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引用放款借據加速條款),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26,9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