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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3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紀政霆 


            紀一帆 



一、債務人紀一帆、紀政霆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紀政霆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亞東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紀一帆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共 5 份,金額總計 204,40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4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紀政霆自民國113年04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 137,305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07月19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紀一帆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2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7,305元
紀一帆、紀政霆
自民國113年03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26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
001
新臺幣137,305元
紀一帆、紀政霆
自民國113年0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07月18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37,305元
紀一帆、紀政霆
自民國113年0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7,305元
紀一帆、紀政霆
自民國113年0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