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3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53號
債  權  人  林羣翔 
債  務  人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主張請求其對債務人於民國113年4月之薪資債權,依所提出之薪資單顯示債權人該月薪資為新台幣32383元,其原聲請狀請求就新台幣7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就本金超過薪資單所示部分為無理由,利息部分經命補正請求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計算之依據為何,債權人未為任何補正,其利息請求逾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部分即未釋明,均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