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359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玖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捌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三)貳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