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3617號
(一)新臺幣(下同)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