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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3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林敦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敦銘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並曾向債權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4年12月26日屆滿,利率約定前3期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0.81%機動計息,第4期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26%機動計息,月計付。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二、債務人林敦銘又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並曾向債權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9年3月1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5月26日及民國113年6月1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1,488,640元(其中本金1,210,753元,緩繳息277,8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6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4077元
林敦銘
其中計息本金354260元自民國113年05月26日起
至民國113年06月26日止
年息7.97%
001
新臺幣434077元
林敦銘
其中計息本金354260元自民國113年06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26日止
年息9.564%
001
新臺幣434077元
林敦銘
其中計息本金354260元自民國114年0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97%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林敦銘
其中計息本金856493元自民國113年06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07月17日止
年息8.15%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林敦銘
其中計息本金856493元自民國113年07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04月17日止
年息9.78%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林敦銘
其中計息本金856493元自民國114年0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