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3767號
陳正斌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零伍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壹仟肆佰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