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3876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貳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