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391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玖萬肆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參拾玖萬零肆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伍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