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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4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0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康秀鳳即黃胤儒之繼承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胤儒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康秀鳳、黃富生發支付命令,黃富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