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4327號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林翊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
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翊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林翊宸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因督促程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