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4386號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適榮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證一)。
(二)緣案外人葉適榮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8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70萬元整予案外人葉適榮,貸款起於112年08月29日至119年08月29日,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0.82%計算之利息 (113年02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2.4%)。按月計付;並約定案外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證二、證三、證四)。
(三)次依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案外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案外人葉適榮進行
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案外人自112年09月至113年02月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證五、證六)。
(四)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案外人葉適榮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案外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2月29日,依契約約定,案外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案外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53,86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惟案外人葉適榮於113年02月26日死亡,
經查相對人葉秀偉、葉秀慧為其法定繼承人,另經債權人查詢司法院全球資訊網
家事事件公告,並無相關
拋棄繼承公告。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及1153條規定,相對人葉秀偉、葉秀慧應於繼承葉適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證七、證八、證九)。
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並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歷史利率查詢影本乙份。四、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
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五、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影本乙份。六、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乙份。七、
戶籍謄本影本參份。八、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影本乙份。九、
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