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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4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睿(原名:林哲緯)


            林宗昌 

            古如玉(原名:古錦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睿(原名:林哲緯)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林宗昌、古如玉(原名:古錦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九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5,041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債務人林睿(原名:林哲緯)自113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今尚欠599,9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林宗昌、古如玉(原名:古錦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5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9921元
古如玉(原名:古錦敏)、林宗昌、林睿(原名:林哲緯)
自民國113年01月09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26日止
年息2.65%
001
新臺幣599921元
古如玉(原名:古錦敏)、林宗昌、林睿(原名:林哲緯)
自民國113年0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9921元
古如玉(原名:古錦敏)、林宗昌、林睿(原名:林哲緯)
自民國113年0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