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4609號
兼法定代理 陳麒鈺
人
一、債務人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麒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