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5024號
王怡蓁
一、債務人賴志豪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貳拾伍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0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賴志豪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怡蓁給付之;債務人賴志豪應向債權人給付貳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賴志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怡蓁給付之,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