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5032號
㈠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伍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肆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