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5036號
法定
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肆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伍仟貳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萬零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伍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伍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