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531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