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532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參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捌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柒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