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5411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依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98年10月30日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約定,並經
主管機關以99年2月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號函核准(證物一),元大銀行自99年4月3日零時起,概括承受慶豐銀行18家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是
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李明戰即李明輝前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2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
聲請人37,71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