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5556號
施志豪
一、債務人施柏佑應向
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伍佰捌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4計算之利息;(二)陸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54計算之利息;(三)壹仟柒佰玖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壹仟柒佰玖拾萬貳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3計算之利息,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施柏佑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施志豪給付之,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