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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5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71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訟代理人  陳瀅珊 
債  務  人  陳敦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