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5711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