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572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