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5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9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蔡正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參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