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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6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2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以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鄭仁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固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鄭仁傑住○○市○○區○○路000號四樓之3,未記載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補正通知已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是債務人鄭仁傑之出生年月日及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