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6223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迪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宗翰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該支票所蓋大小章位置緊鄰,是
系爭支票應係以迪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個人名義簽發,又法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於
法律上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由前開說明,債務人謝宗翰雖係迪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個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謝宗翰應就
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