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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6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223號
債  權  人  林竺妤 

債  務  人  迪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迪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宗翰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該支票所蓋大小章位置緊鄰,是系爭支票應係以迪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名義簽發,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由前開說明,債務人謝宗翰雖係迪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個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謝宗翰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