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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6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23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謝政達 
債  務  人  蔡金玲 



            蔡氏宗 



一、債務人蔡金玲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㈡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債務人蔡金玲應給付債權人第㈠項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蔡金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氏宗給付之。
    債務人蔡金玲、蔡氏宗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