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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6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3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建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曾建程於105年2月19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63,101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142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20日起,以本金新臺幣263,101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63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310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7.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