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660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陸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其中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