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663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