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692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一)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二)貳萬零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